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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高新区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促进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切实减轻疫情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影响,帮助企业共度难关和稳定发展,指定以下工作措施。

一、支持对象

本政策支持对象为在石家庄高新区注册纳税的中小企业(符合工信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二、支持政策

(一)加大金融财税支持

1.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融资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受困的中小企业,协调各银行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区财政设立2000万元控疫情稳增长专项企业应急融资资金,对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按时还贷、续贷提供过桥资金支持,缓解中小企业还款压力。(责任单位:科技局、财政局)

2.与相关银行合作开展订单质押贷款业务,对有采购订单的疫情防控物资保障企业,对其信贷特事特办,简化流程、尽快发放。(责任单位:科技局、财政局)

3.政府财政贴息。对经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生产疫情防控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可凭借202011日后疫情防控期内新生效的贷款合同,申请贴息支持。贴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期限不超过1年。(责任单位:科技局、社会发展局、财政局)

(二)减轻企业负担

4.减免中小企业房租。对承租区级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免收租金2个月、减半收取2个月。(责任单位:科技局、经济发展局、昌泰集团、科技创业园区管理处)

5.引导降低租金成本。鼓励其他民营双创载体等对入驻的中小企业减免租金,区财政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减免租金的双创载体(经科技部门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按照减免租金部分的50%给予补贴。(责任单位:科技局、财政局)

6.延期交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申报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责任单位:税务局)

7.落实降低社保费率。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调整为16%,使用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上下限”。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430日。(责任单位:人社局)

(三)加大稳岗力度

8.延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缓缴期最长六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征缴期暂延长至疫情防控期结束的次月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影响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责任单位:人社局)

9.支持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1231日。(责任单位:人社局)

(四)支持企业发展

10.2020年第一季度研发投入同比增长高于15%的企业,给予高出部分10%的资金奖励。(责任单位:科技局、财政局)

11.2020年第一季度经济贡献同比增长在5%以上的企业,按照该企业第一季度区级贡献增量的50%予以奖励。享受该条政策企业不与《石家庄高新区支持企业做大做强若干政策》重复享受。(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税务局)

12.强化生产要素保障。全力做好电力稳发、热力稳供、天然气产销衔接、油品供应、运输协调等工作。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水、电、气费用的中小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批准后可缓交相关费用。缓缴期最长六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相关费用。(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局、城市管理局)

五)提高审批效能

13.推行不见面审批,落实好网上审批。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具备生产条件的,实行生产、检测、办证“三同时”,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有关许可。(责任单位:行政服务局)

(六)提供便利化服务

14.推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无纸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便利化。疫情防控期间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企业,可登录“全国技术合同网上登记系统”在线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纸质文本可延迟至疫情结束后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实行网上受理、邮件受理,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到业务办理“不见面”,相关纸质材料待疫情结束后延迟提交。(责任单位:科技局)

 (七)组织科技攻关

15.主动调研和掌握针对疫情防控有效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服务,在服务疫情防控的同时,及时推荐和报送上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优先在区级科技项目中立项。(责任单位:科技局)

上述措施由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疫情防控工作结束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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