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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加速我国的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促进技术转移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技术转移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技术转移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通过各种途径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的过程。 
  技术转移机构,是指为实现和加速上述过程提供各类服务的机构,包括技术经纪、技术集成与经营和技术投融资服务机构等,但单纯提供信息、法律、咨询、金融等服务的除外。 
  技术转移机构可以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法人的内设机构。 
  第三条技术转移机构是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的关键环节,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国家及地方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技术转移机构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技术转移机构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其业务范围是: 
  (一)对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三)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 
  (四)提供中试、工程化等设计服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等; 
  (五)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培训、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技术投融资等服务; 
  (六)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等; 
  (七)其它有关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 
  第六条大学和科研机构应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或机制,整合大学和科研院所的内部资源,将其承担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竞争前技术与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引导战略产业的原始创新和重点领域的集成创新所形成的成果,尽快转移和扩散到企业。 
  第七条现有的综合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发挥区域技术交易枢纽的作用,利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覆盖技术转移全程的一站式、网络化的技术转移公共服务。 
  第八条为提高技术转移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与质量,鼓励建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支持现有技术转移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围绕一个或几个特定技术领域开展技术转移服务。 
  第三章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评定与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以下简称示范机构)的管理工作,在综合考核评价的基础上,评定一批服务能力强、业绩显著、模式明确的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使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并培养其成为国家技术转移的骨干机构。 
  第十条申报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方向明确,有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的经营理念。 
  (二)有适合机构本身发展要求的独特商业模式、特色经营项目和核心竞争力。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技术转移业务的经历。 
  (四)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有满足经营要求的办公设备和条件;有独立的网站;有稳定的客户群及长期合作伙伴。 
  (五)机构主要领导者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水平;有符合规定的专职人员,综合性技术转移机构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人员结构及部门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0%以上;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本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60%。 
  (六)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有明确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章程、客户管理服务规范和程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员工激励和惩处制度。 
  (七)有较显著的服务业绩,经营状况良好。 
  (八)在行业内有较高的认知度和知名度;连续两年无投诉、无诉讼,或有投诉但机构无责任,有诉讼但从未败诉。 
  第十一条申报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移机构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行业科技行政部门,由其择优推荐给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据评审意见评定“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并予公布。被评定为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将定期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工作按照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相关机构发布的《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执行。对连续两年不能达到标准的机构,将取消其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资格。 
  第四章扶持与促进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财政、税收、人才等方面为技术转移机构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将技术转移机构的管理工作纳入国家创新环境与产业化建设的内容。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安排技术转移经费,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技术转移行为进行补助以支持其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地方和行业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技术转移机构的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及本行业的科技发展计划,为技术转移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支持。 
  第十七条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将不定期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和总结,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地方和行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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