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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技术转移
  1建立阶段
  维纳瓦布什认识到,大学的研究,作为一个通过对基础科学研究的支持、增加知识向工业的流动来促进经济发展的一个工具的价值。但在随后的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围绕着联邦专利政策产生了许多争论,主要原因是当时联邦政府在促进工业对新技术的采用方面很不成功。当时对于联邦资助下所作发明的所有权问题,政府并无政策。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的技术转移政策比较呆板,研究成果的产权定位不明确,导致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不高,技术转移工作受到各种制约,那些选择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的大学教授们备受责难,就连他们所在的大学也不愿意参与。政府资助发明的知识产权仍归政府所有,大学要想拥有许可权难上加难。而且,来自学术机构内外的批评家们认为大学从事专利申请和许可是不合适的[2]。在各式基金代理机构中存在的政策及实践的不一致导致了由政府资助的发明向私人领域的流动非常有限。1980年由联邦政府享有财产权利的专利技术大约在2.8万项,其中只有不到5%的商业产品的开发被发许可证给工业。
  经过20多年的争论后,立法者和行政部门得出结论,公众将从允许大学和小企业有权决定对联邦基金资助所作的发明保留发明财产所有权利,并使之进入商业化过程的政策中受益。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国会颁布了1980.P.L.96-517,即《专利和商标法修正案》,这就是著名的《拜杜法案》,随后,美国国会又颁布了《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的技术转移由个别的偶尔所为进入到了国家层面的行为。
  表1美国研究性大学设立的技术转移机构
  随着《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颁布,许多新的技术转移办公室在大学相继成立,并纷纷加入大学技术管理协会(AUTM),AUTM的前身为1974年成立的大学专利管理者协会(SUPA),在20世纪80年代意识到其成员的角色和责任大大超出了“专利管理”的范畴后,遂改名为大学技术管理人协会。AUTM的成员,从1989年的691个增至1999年的2178个,1979年,在《拜杜法案》通过的前一年,该协会的会员仅为113个。
  表1是美国一些研究型大学设立技术转移机构的时间。表明,大多数大学的技术转移办公室是在《拜杜法案》颁布后设立的。《拜杜法案》实施后,大学开始在科技和经济的互动发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大学与产业界的合作情况大为改观。
  2发展阶段
  经过实践探索,美国大学技术转移机构创造了3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威斯康星校友研究基金会(WARF)模式。该基金会虽然是该大学的附属机构,但WARF与大学分开,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第二种是麻省理工学院首创的第三方模式,加州大学伯克利大学教授Cottrell建立的研究公司(RC)独立于所有大学,1937年麻省理工学院与RC签署协议,将学院的发明提交给RC,由RC负责专利申请和许可事宜,收入与麻省理工学院得四六分成。第三种是斯坦福大学首创的OTL模式,即出面申请这些发明的专利,再把专利许可给企业界,给学校带来可观的收入[4]。OTL模式是目前运行得最为成功的一种模式。
  除了在大学建立技术转移办公室之外,美国国会还通过立法建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FLC)和国家技术信息中心(NTIS)。
  NTTC成立于1989年,有全时工作人员110名,经费主要来自美国航空航天局(NASA)、能源部(DOE)、联邦小企业局(SBA)等,其主要任务是将联邦政府每年拨出700多亿美元资助的国家实验室、大学等的研究成果迅速推向工业界,使之尽快成为产品,增强美国工业的竞争力。主要服务内容是技术转移“入门服务”、“商业黄金”网络信息服务、专业培训服务和发行技术转移出版物服务。NTTC还在全国建立了6个区域技术转移中心:南部技术应用中心,中部技术转让中心(MCTTC),东北部技术商品化中心,大西洋技术应用中心(MTAC),中西部大湖工业技术中心,西部区域技术转移中心。
  FLC成立于1974年,是一个由700多家联邦实验室所组成的全国性技术转移网络组织。1986年国会通过《联邦技术转移法》后,要求大部分联邦政府的研究机构也加入该联合体,并正式向FLC授予特许状。现在,美国几乎所有雇员在10人以上的联邦实验室、中心及它们所隶属的联邦部门和机构都是FLC的成员。FLC的运转经费来自各联邦实验室的预算提成,各实验室将其预算(包括管理费用)的0.008%用作FLC的活动经费。FLC的主要职能是:开发和施行与技术转移有关的技术、培训课程和材料,以增强联邦实验室雇员关于实验室技术和创新商业潜力的意识:应联邦机构和实验室的请求,为他们技术转移计划的应用提供咨询和帮助;提供一个技术情报交流中心,以处理在实验室一级收到来自州和地方政府的机构、企业、产业开发组织、非营利组织(包括大学)、联邦机构和实验室以及其他个人关于技术援助的请求;促进联邦实验室的研究部门与技术应用部门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利用国家科学基金会、商务部、国家航空航天局和其他联邦机构的专门知识和服务;推动实验室采用适当的技术转移机制,如人员交流和计算机系统;帮助实验室制订利用技术志愿者向与该实验室有关的社区提供技术帮助的方案;促进联邦实验室的研究部门和技术应用部门与地区性、州和地方的技术转移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帮助学院或大学、企业、非营利组织、州或地方政府,或地区性组织在诸如技术项目开发、课程设计、长期研究计划、人事需求规划和生产力评估等领域中制订促进研究和鼓励技术转移的方案;在联邦实验室联盟所辖的各地区里向州和地方政府的代表、大小企业、大学和其他合适的人员征求有关方案有效性的意见等。NTIS主要任务是整合国家相关研究计划、各类实验室以及大学专利、技术发明、可转移技术,建立数据库,为中介机构提供信息查讯服务。
  3不断完善
  3.1小型企业是技术创新最有活力的主体
  政府的决策部门不仅认识到国家投入产生的成果商品化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认识到小企业在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中的地位,认为小型企业是技术创新最有活力的主体。为此,1982年,美国颁布《小企业技术创新进步法》,以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利用中小企业的技术力量来满足联邦政府研发工作及商业市场的需要,并强化社会各界在联邦政府研究成果商品化过程中的作用。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①设立小企业技术创新研究计划(SBIR),要求政府机构对与其任务相关的小型企业研发提供资助。②凡年度研究和开发费用在1亿美元以上的联邦政府机构,按一定比例向中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SBIR)拨出专款。③凡年研发经费超出2000万美元以上的机构,每年均应向小企业提供科研项目。
  STTR是美国政府专门为促进研究机构向小企业实施技术转移而制订的直接财政援助计划,是美国政府支持企业技术转移最重要的计划,在促进小型企业与研究机构、大学等的技术创新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984年,美国颁布《国家合作研究法》,允许两家以上的公司共同合作从事同一个竞争前研发项目,包括“建立合作机构、汇集和交换研究信息,在所有权意义上的研究行为以及专利的应用和许可证的获得。”而不受《反托拉斯法》的限制,并成立了若干个大学和产业界组成的技术移转联盟,如半导体研究公司和微电子与计算机技术公司等[5]。
  经过20多年的发展,美国建立起了一个完整的技术转移体系,这一体系覆盖了国家、区域、行业以及大学、联邦实验室等各个层面。正是这样一个完整的技术转移体系,在促进由联邦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商业化和产业化、全面提升国家竞争力、促使美国长期在国际经济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等方面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
  3.2在法律规范下运行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技术转移体系的建立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这就是在法律的规范下运行。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共颁布了有关技术转移的法律、法规和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有1980年的《拜杜法案》,1980年的《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1982年的《小企业技术创新进步法》,1984年的《国家合作研究法》,以及1996年的《经济间谍法》等5部法案。以这5部法案为支柱,美国建立了完整的技术转移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可分为5个部分:一是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属方面的法案,二是加强技术转移运作方面的法案,三是促进小企业技术创新进步方面的法案,四是加强合作研究方面的法案,五是保护国家安全利益的法案。正是在这一法律框架下,美国构筑了包括各个层面的完整的技术转移体系,技术转移工作从理论探讨进入到操作层面。
  中国的技术转移状况,目前正处在与美国20世纪80年代相似的发展时期,仍然还处在探索过程中。我国现有的5大系统的技术转移体系各自为政,资源分散,技术转移的效果还不是十分明显。因此,如何通过立法,建立完整的技术转移法律体系,在法律的规范下构筑起一个完善的技术转移体系,为政府每年数百亿科技投入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移负责,就成为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重大问题。这一体系的建立,必将为从法律上保障我国技术转移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升国家竞争力,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傅正华林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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